01【裁判要旨】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气候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其负有高于一般人的特别安全注意义务。
02【案情】
向某、魏某夫妇租住陕西省紫阳县矿产公司家属楼负一楼居住并开设商店,期间经房主同意,向某夫妇在室内增加了卫生间。2016年5月31日前,向某和邻居李某下水通道出现冒水,遂找工人处理。2016年5月31日,向某和李某家下水通道再次出现冒水,李某便向4411111热线电话反映:“矿产公司住户李某门面下水通道冒水,屋内积水严重。”4411111热线将此情况通报给县住建局。当日,县住建局组织相关部门查勘后,与某建筑公司签订《市政工程施工合同》,由某市政公司对李某门面房和向某的卫生间进行抽水处理,同时对该路段污水管道堵塞进行清理维修。某市政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为查清堵水原因,分别在李某和向某的厕所里开挖了洞穴。在查找堵水原因的过程中,6月8日突降大雨,雨水从开挖的洞穴中大量涌出,由于水量太大,水泵不能及时将水导走,导致向某家物品受损5000元。向某遂将某市政公司诉至法院。
03【裁判】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某市政公司作为专业建筑施工部门,对施工过程中的注意义务应高于一般人,由于未采取有效措施加以防范,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向某、魏某作为房屋的使用人,因其疏忽未能对财产的安全采取相应措施,在财产的安全管理上存在过失,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作出(2018)陕0924民初152号民事判决:(1)某市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向某、魏某财产损失2800元;(2)驳回向某、魏某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均服判,某市政公司已主动履行法律义务。
04【评析】
本案是一起财产侵权纠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对某市政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产生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某市政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出现雨水过大的偶然因素,双方当事人均无法预见事故的发生,属于意外事件,某市政公司的行为与向某财产损害后果之间只存在事实的联系,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某市政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某市政公司作为专业建筑施工部门,其注意义务程度应高于常人,未在强降雨前采取谨慎措施,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本案不属于意外事件
所谓意外事件,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不能预见的原因所造成的损害,简单地说就是损害的发生来自外界、突发的事件,侵害人与受害人均无过错。本案的客观事件为向某下水道因雨水过大反流引发的财产损失,从表象看符合外来的、突发的的特征,但在事发前已出现下水道堵塞水流涌出的现象,双方当事人对施工场地现状、事前下水道冒水的严重程度均已知晓,对雨季时节可能导致再次发生冒水的结果应该有所预见,故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属于意外事件。
2.本案应适用过错原则
我国《侵权责任法》采用了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相结合的二元归责体系。过错责任原则是民事责任的基本归责原则。为了有效保护受害者在动物致人损害、环境污染、产品责任等纠纷中的合法权益,法律还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对于过错责任,应采用法律无特别规定即应适用的原则。对于无过错责任,只有在法律特别规定情况才能适用。本案为施工过程中产生的财产损害侵权赔偿,但施工场地在向某家里,不具有公共场所的公共性、高度流通性,法律对这种侵权没有特殊规定,故仍应适用过错原则。
3.某市政公司无主观故意
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行为人以损害他人为目的而实施加害行为,或者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而放任自己的行为。本案中某市政公司施工的目的就是查找堵水原因,解决冒水问题,从查明的事实上看某市政公司并无故意侵害的目的,故其主观上不存在故意侵权。
4.某市政公司违反了注意义务
过失是指行为人因疏忽或者懈怠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民法上的注意义务,是指义务主体谨慎、小心地行为(作为或者不作为)而不使自己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法律义务。注意义务的产生依据通常包括:(1)法律明确规定的注意义务;(2)特定职务、业务所要求的注意义务;(3)习惯和常理所要求的注意义务;(4)合同行为中所产生的注意义务;(5)先行行为产生的注意义务。本案中,某市政公司作为专业建筑施工部门,其职业特性对安全事故的发生负有较高的防范义务,对洞口扩大后冒水量增大的注意义务理应高于一般人,在施工过程虽然采取了抽水处理,但对商店内物品的安全未采取有效措施加以防范,故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
因此,法院认定某市政公司的注意程度高于向某,并依据过失相抵原则确定赔偿责任是恰当的。
【案号】(2018)陕0924民初152号民事判决
作者:吴庆华;作者单位: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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