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种意见: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01唐甲与陈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9206号
本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该款是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给予劳动者的补偿,因该款也系双方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故应视为双方的共同财产,考虑到被告在与单位结束劳动关系后的一段时间内,补偿金将成为其生活保障,故在分割补偿金时应考虑上述因素。
02原告王某诉被告薄某离婚纠纷一案
武山县人民法院(2013)武民初字第190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原告于2011年8月31日获得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132.63元系基于劳动合同关系所获得的费用,并非由于身体受到伤害所得的费用,故属于工资的范畴,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03马某、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终11605号
本院认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作为工资报酬,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04高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5)里民三民初字第306号
本院认为:刘某某被解除的劳动合同订立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系双方共同财产,其应向高某某支付此款的一半。
05马某与蔡某离婚纠纷二审判决书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063号
本院认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具有人身属性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该款项应当依法分割。
06原告谷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6)湘1003民初77号
本院认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属于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应予平均分割。
第二种意见: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07张某萍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6)赣0302民初298号
本院认为:解除劳动关系所得的经济补偿金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利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核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本案被告所得经济补偿金系对从1997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补偿金,其中1997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26日的部分发生在婚前,应当认定为被告的个人财产,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部分即2039.82元,应当认定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支付1019.91元给原告。
08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郭某离婚纠纷二审判决书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14民终348号
本院认为,买断工龄款是发放给职工的一次性补偿费用,与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有相似之处,对解除劳动关系获得经济补偿金、一次性再就业生活补助费应参照军人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的规定处理。王某于2015年4月30日因解除劳动关系获得经济补偿金28534.10元,一次性再就业生活补助费17120.46元,总计45654.56元。其计算公式为:(45654.56元÷(70岁-24岁))×1年=992.49元。即992.49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平均分割,即郭某分割王某解除劳动关系获得经济补偿金及一次性再就业生活补助费为496.25元。
09于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五终字第1798号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争议款项系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均无异议,一方认为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一方认为应属个人财产,根据本院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职能的分析以及相关规定,对该费用的处理可以比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中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处理原则,以夫妻婚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发放到夫妻一方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本工作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前工作期限补偿部分应当视作婚前财产的延续,作为个人财产处理。
10崔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庄河市人民法院(2017)辽0283民初7357号
本院认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部分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前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应为个人财产。
经济补偿金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我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费、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未明确规定。从我国婚姻法的立法精神而言,判断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关键看该收入是否具有个人人身性质。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的经济补偿金是企业改制过程中,基于企业职工身份变化产生的对稳定生活的期待性和保障性消失,对职工今后涉及医疗、教育及养老方面进行补偿,该补偿款具有人身性、保障性等多性职能,性质较为复杂,不能简单地将其定性为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不像人身伤害中的残疾赔偿金那样与人身关系密不可分,其人身专属性不强,不是专属于配偶一方的个人财产。经济补偿金包含有工资性质的内容,但又不等同于工资,其特殊之处在于根据劳动者的工作年限来计算,因此具有追溯性和延续性。经济补偿金与人身具有可分性,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相对应时段的经济补偿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对该费用的处理可以比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中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处理原则,以夫妻婚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发放到夫妻一方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本工作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前工作期限补偿部分应当视作婚前财产的延续,作为个人财产处理。
因此,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来源于子非鱼说劳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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