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师加班吃饭猝死“不属工伤” 2019年最新工伤认定标准是什么?
2017年,山西稷山县一90后男教师暑期加班吃午饭时猝死,工伤认定一波三折。8月5日,记者从稷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稷山县人社局”)及死者家属处获知,该局三次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分别被政府行政复议、临猗县法院和运城中院撤销,第四次依然认定不属工伤,理由为“非工作时间,未在岗位上遇故身亡”。校方称,需工伤认定,才能予以赔偿。
事发当日曾致电自己妻子“不舒服”
段晓康1990年出生,2014年7月,毕业于运城学院数学应用专业,本科文凭。2015年7月,他参加稷山县教育局教师招聘考试,成为一名在编教师,后被分配在稷山县太阳中心校董家庄学校工作。2016年9月,轮岗交流到稷山县城区中心校南街小学任教。
据临猗县法院2018年9月27日出具的行政判决书显示,2017年1月21日寒假期间,因均衡验收工作,稷山县城区中心校抽调段晓康等11名教师,到该单位加班。中午加班教师被安排在学校附近一家餐厅吃午餐,就餐过程中,段晓康于12时50分左右,突然发病倒地,随后120将段晓康送往稷山县人民医院急救,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死亡原因:心源性猝死。
稷山县城区中心校于事发后的2017年1月21日,曾向稷山县人社局申请认定“段晓康同志工伤事故”。校方出具的申请书显示,为了按时完成学校工作,该校统一安排几位教师一起吃饭。到店约10分钟后,刚吃不久,同餐的三位教师发现段晓康突然面色不好,捂住肚子,急忙叫人,同行人员紧急上去扶住他,同时立即拨打120。在医院急诊室抢救治疗一个多小时,终因抢救无效死亡。
今日,家属告诉记者,其实放假前,段晓康就曾向妻子表明自己过累,身体状况欠佳。家属提供的一份通话记录单显示,事发当天,段晓康曾给妻子打过电话,说感觉不舒服。判决书显示,此外,亦有短信证明段晓康死亡与加班有关。手机用户信息两份证明,手机号所有人系段晓康及妻子。
2017年1月26日,稷山县人社局出具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称经调查核实,段晓康突发疾病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视同工伤范围,所以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伤。
人社局三次不予认定工伤 均被撤销
段晓康的表哥李凯峰告诉记者,表弟段晓康是舅舅家的孩子,姐弟姊妹三人,父母都是农民。27岁去世时,段晓康刚工作两年,刚结婚不久。事故发生后,段晓康家属向稷山县人社局申请进行工伤鉴定,希望获得赔偿,但稷山县人社局先后三次分别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人家认定了,才能赔偿”,8月2日,段晓康轮岗执教的小学——稷山县城区中心校所辖南街小学一工作人员称,段晓康原学校与轮岗执教的学校在事发后都很配合,认同段晓康是因工伤去世,但要进行赔偿,需要人社部门进行工伤认定。
记者梳理三次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发现,此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围绕在段晓康是不是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死亡情形是否属于工伤。庭审时,稷山县人社局辩称,因加班时间是在8时至12时、14时至18时,下班后段晓康等人到餐馆吃饭,因此段晓康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人社局还认为,吃饭与履行工作职责没有任何关系,而且段晓康死亡原因是突发疾病而不是受到伤害。
临猗县法院判决书显示,前两次不予认定后,分别被临猗县法院和稷山县政府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予以撤销。法院认为,稷山县人社局第三次理应依法履责,查明事实,依照法定程序,做出公平、公正的决定,但从家属提起诉讼到庭审结束,人社局没有提交任何重新调查后关于段晓康加班、吃饭、死亡一系列事实方面的相关证据,及第三人和段晓康家属为段晓康申请工伤的相关证据材料。人社局仅提供了三份关于报销加班餐餐费的相关证据。
判决书指出,人社局第三次出具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均未对事实进行查明,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最终,撤销了稷山县人社局作出的相关行政认定,责令该局对段晓康死亡情况是否属于工伤重新作出认定。运城中院于今年2月28日二审驳回了稷山县人社局的上诉,维持临猗县法院的判决。
二审驳回人社局上诉 第四次不予认定
2018年9月27日,临猗县法院撤销了稷山县人社局第三次作出的不予认定决定书。经过三次撤销,段晓康的家属以为人社局会履行判决,但让他们没想到的是,稷山县人社局就该判决结果,提出上诉。
至此,此案进入二审程序。今年2月28日,运城市中级法院作出二审行政判决,该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人社局第三次工伤认定,未查明因工作原因的事实,亦未提交证据,故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最终,运城中院二审驳回了稷山县人社局的上诉,维持临猗县法院的判决。诉讼费由人社局负担。2019年6月17日,稷山县人社局又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稷山县政府亦曾就人社局不予认定结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提到,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在因加班用工作餐时间突发疾病身亡也属于“三工”(指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的合理延伸范围,将该情形认定为工伤,有利于维护职工及其亲属的合法利益。段晓康等人是在放假期间加班加点工作,作息时间并不像正常工作条件下稳定有序,学校安排加班教师吃工作餐是因工作原因而延伸的工作行为。
李凯峰告诉记者,针对第四次不予认定的决定,“我们有两个月内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六个月内可以重新起诉,现在没有勇气继续耗下去,一家人很苦恼。”
2019年最新工伤认定标准
一、认定工伤的七种法定情形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有七种: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二、视同工伤的情形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有三种: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认定工伤的四种情形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以下四种情形可认定为工伤:
(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
(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
(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四、国务院法制办有关答复中认为可认定为工伤的三种情形
(一)国务院法制办对《关于职工违反企业内部规定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15号)中认为,职工所受伤害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规定,就应当认定为工伤。
(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安徽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适用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复函[2008]375号)认为:职工李某从单位宿舍至其父母家的情形,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认定为工伤。
(三)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体育活动受到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11号)认为,作为单位的工作安排,职工参加体育训练活动而受到伤害的,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关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五、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相关答复中认为认定工伤的七种情形
(一)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2007]行他字第6号)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第61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外出学习休息期间受到他人伤害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7]行他字第9号)认为,职工受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期间,在学习单位安排的休息场所休息时受到他人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三)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 ([2006]行他字第17号)认为,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注:依据最高法院民一庭2013年的答复意见,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低温雨雪冰冻灾害有关的行政案件若干问题座谈会纪要(法[2008]139号)认为,低温雨雪冰冻灾害期间,用人单位为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恢复交通、通信、供电、供水、排水、供气、道路抢修、保障食品、饮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晶的供应、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等过程中,临时雇用员工受到伤害的,可视为工伤,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五)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国家机关聘用人员工作期间死亡如何适用法律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2号)认为,鹤岗市公安局东山分局东方红派出所临时聘用、未参加工伤保险、不是正式干警的司机王奎在单位突发疾病死亡,应由鹤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认定是否属于工伤、确定工伤待遇的标准。有关工伤待遇费用由聘用机关支付。
(六)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认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七)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应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236号)认为,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非工作原因导致死亡的,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和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六、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编辑:橙籽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