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最新裁判观点:公司与股东存在频繁、大额资金往来无合理解释的,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公司账户与公司股东账户之间存在频繁、大额资金往来,股东对此无合理解释的,法院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关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判令该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强,女,197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现住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翔,河南鹰与鲨律师事务所律师。